第一条 为完善我院干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层干部及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审计监督,正确评价干部在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为学院内负责财务、基建、维修、物资设备购置及与经济活动有关联的部门主要行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部门行政领导干部在经学院决定离任时,均应接受对其任期内经济责任和目标责任的离任审计。离任包括:任职期满、调动、免职、撤职、辞职、退居二线、退休。
第四条 对部门行政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目标责任和工作实绩方面检查干部的工作。通过对离任干部的审计和评价,为学院考察任用干部提供客观依据。
第五条 对行政领导干部任职三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两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度。
第六条 干部离任审计由党委领导,组织部门确定审计对象和具体审计内容,监察与审计处具体负责实施。
第七条 监察与审计处在办理干部离任审计时,应当严守审计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1、对所主管的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包括有关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管理机制、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执行情况,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资产的保值、增值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2、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包括财产、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3、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和其他遗留与纠纷问题的处理情况。
7、对学院经济实体行政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还应包括: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情况,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对外投资的情况,依法纳税的情况,利润的分配情况等,以及任期目标责任制中有关各项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九条 对学院部门行政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党委组织部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后,由监察审计处负责实施。
第十条 组织部门根据党委的决定向审计部门下达审计委托书,监察与审计处根据委托书,于审计前七天,将《审计通知书》送达离任干部所在部门。监察与审计处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在监察审计处实施离任审计前,离任干部所在部门应按有关内容进行自查,自查结果待审计时送交纪检、监察审计处。
第十二条 离任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向纪检、监察审计处提供离任干部任期内的下列资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审计处通过听取离任干部有关述职报告的说明,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它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等方式,对离任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处在结束审计检查阶段工作后十五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包括:
5、离任干部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依法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
7、对离任干部的审计评价以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的离任干部及其所在部门的意见,离任干部及所在部门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签署书面意见并盖章后退回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否则,视为对审计报告无异议。
第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应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所列各项要求,并在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纪检、监察与审计处。
第十七条 离任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对纪检、监察与审计处所做出的审计决定和处理、处罚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后十五日内向学院或有关部门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八条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将审计报告送学院监察与审计处;学院党委组织部、纪检、监察与审计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第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法纪,努力完成或提前实现任期目标,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领导干部,在审计报告中建议学院给予表彰和奖励。审计报告作为学院党委组织部门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监察与审计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部门或离任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1、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并暂停审计;
2、对隐匿、拒绝、毁损或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者,应通知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3、对应由离任干部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监察与审计处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4、被审计的离任干部,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漏税款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在审计过程中,纪检、监察审计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审计人员应依法行使审计职权,任何部门及个人对审计工作不得干预、阻挠。